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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重大事项报告的规定(试行)

湖南省统计局         2007-05-21 08:52:4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央纪委有关文件精神,落实国家统计局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措施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各部门和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根据中纪委、监察部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报告类型和适用范围

 

  第二条  报告类型分为单位报告和领导干部个人报告。

 

  第三条  单位报告适用范围:

 

  (一)国家统计局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在京司级行政事业单位);

 

  (二)各省(区、市)调查总队。

 

  第四条  个人报告适用范围:在京司级行政事业单位,各省(区、市)调查总队和副省级城市调查队副司(厅、局)级及以上干部。

 

第三章  报告内容

 

  第五条  在京司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省(区、市)调查总队需报告的内容:

 

  (一)本单位落实国家统计局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等工作部署情况;

 

  (二)本单位制定反腐倡廉等有关制度情况;

 

  (三)本单位自行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组织活动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辖地、市、县调查队统计违法或其他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五)本单位及所辖地、市、县调查队职工涉嫌犯罪及处理情况;

 

  (六)本单位及所辖地、市、县调查队职工反腐倡廉先进事迹或典型事件;

 

  (七)其他需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个人需报告的内容:

 

  (一)本人及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的婚丧喜庆事宜办理情况;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定居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情况;

 

  (七)配偶、子女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情况;

 

  (八)接受、上交直接管理或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和个人、外商和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与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情况;

 

  (九)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本人同胞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和子女)调入本系统工作或在本人管理范围内提拔情况;

 

  (十)合法取得的除工资外的大额收入(5万元以上)和财产情况;

 

  (十一)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四章  报告形式和程序

 

  第七条  单位和领导干部个人报告采取书面形式。

 

  第八条  单位报告由专人负责,经主要负责人签发,于每季度最后一月20日前(节假日顺延),以书面形式和电子邮件同时上报。

 

  第九条  领导干部重大事项由本人报告,一般应在事后一个月内作出,内容应包括该事项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以及其它还需说明的问题等。因出国或外出学习、工作、休假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按时报告的,应说明原因,并及时补报。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先请示批准的事项,应按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先请示的事项,也可事先请示。

 

第五章  报告受理

 

  第十条  单位和领导干部个人的报告由国家统计局纪检监察局负责受理。

 

  在京司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个人报告由本人直接报送国家统计局纪检监察局;各省(区、市)调查总队和副省级城市调查队领导干部的个人报告,由本人报本队党组纪检组汇总后统一上报国家统计局纪检监察局。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将单位重大事项报告整理汇总,经领导签发上报国家统计局党组,必要时上报中纪委、监察部。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对领导干部个人报告的事项应予保密。组织认为需要公开或领导干部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对需要答复的请示事项,受理单位除按规定报上级有关组织批准外,应自行或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并及时答复。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四条  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单位或个人重大事项的,由执纪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相关责任人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纪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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